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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52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LAURENTYVONSIRIEI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杰,[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宜世摩(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沈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麟,[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LAURENTYVONSIRIEIX与被告[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宜世摩(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AURENTYVONSIRIEI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LAURENTYVONSIRIEI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何佳杰,被告[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宜世摩(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LAURENTYVONSIRIEI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则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按税前月基本工资112,000元的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被告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4月止,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减的车辆购置及上牌费用,共计135,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8年4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房租费18,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全家返回法国的机票费用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12,000元,每年支付15个月工资。2018年3月22日,被告突然单方向原告出具解约通知,告知解除双方的聘用协议,解除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解约通知中告知将会发放原告4月份工资及2017年/18年度合同奖金及业绩奖金。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一辆车辆,自2016年2月起,在36个月内由原告支付购车和上牌费用,3年之后被告将以1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原告;但原告离职后,被告明确表示车辆无法卖给原告,且承诺会将扣除的费用退还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全家在合同期初到上海的经济舱机票费用,及合同期末回法国的经济舱机票费用。原告对仲裁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宜世摩(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每月扣缴的是车辆使用费,双方未约定过劳动合同到期或终止时需要返还。对于机票费用,因原告原因被告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机票费用是针对在职员工在合同到期时享有的一种福利,原告已被解雇,不享有该份福利,且原告未举证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的职务为总经理,工作地点位于上海,每周工作五天,共计四十小时。合同第4.6条约定,雇员有权使用公司专车,第4.8条约定,公司将支付雇员全家在合同期初到上海的经济舱机票费用,以及在合同期末回法国的经济舱机票费用。第13.1条约定,解除聘用关系必须出具书面资料。法定通知期应遵照《德国公民法案》第622章的规定。第13.2条约定,具备充足理由解除聘用关系且无须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不受影响。同日,双方签订《理解备忘录》,其中1.薪酬约定,公司对于雇员的工资和相关成本的预算为15,000欧元,所有可以由公司摊销的费用都由公司直接支付。一旦公司确认了所有相关成本的金额,剩余金额将作为雇员的税前工资。工资金额将转换为人民币,并在12个月内保持不变。每12个月进行一次费用和兑换率的复核,人民币的税前工资也将做相应调整。总预算保持在15,000欧元不变。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对2014年11月1日签署的聘用合同的修订》,约定,1、聘用,双方同意将固定聘用期合同延续至2020年10月31日。4、薪酬,雇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2,000元,每年支付15个月工资,这包括每年四月一次性支付的三个月工资。2014年11月1日的合同中所有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载明:“我们经本函特此通知您,解除[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宜世摩(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和您签署的聘用协议(‘协议’)并根据第13(1)的规定,解约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您特此被立即解除您在该协议项下条款所规定的一切职务,且您同意不再进入本公司的工作场所或协助进行任何展会或会议。本公司将继续在正常的工资发放日支付您的底薪和未使用的带薪假期,直到解约生效日为止。……您除了收到四月份的工资以外,还将收到2017/18年度您的合同奖金和业绩奖金。您的工资仍将在工资发放日支付,支付给您的最后一笔金额将在2018年4月底左右颁发,本公司在支付完上述金额以后,将解除对您聘用关系的一切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8日。又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处员工[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沈慧向被告处其他工作人员发邮件称:“1月份,我们会购买公司车,谁来承担这个费用?公司还是Laurent(从他每个月的薪水中扣除)?”2015年12月16日,对方回复:“关于车,我们决定由Laurent在接下来的36个月里支付购车和牌照费用(所以你从他每月的工资中扣除),他可以根据他的需要尽可能多的使用James.在任何时候公司需要用车的时候提供车辆,3年以后,EMSO将会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Laurent。”2015年12月18日,对方再次回复邮件称:“如果如你所述,我们不能把牌照卖给Laurent(甚至在3或4年后也不能)ESMO将会保留该车牌,由于折旧需要至少4年,我们认同将期间延长至4年更符合逻辑,所以原则上你只从Laurent的薪水中扣除折旧部分,保险,服务费和牌照费用由ESMO承担,4年以后我们将讨论如何操作,但是原则上4年以后这辆车属于Laurent。”2016年1月,被告公司购买奥德赛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供原告使用,其中价税合计251,800元,被告另行支付车辆购置税21,521.37元。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5,000元车辆费用,自2018年4月原告离职时累计扣除135,000元,该车辆现在被告处。2018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自2018年5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按照税前月基本工资112,000元的标准计算;3、向原告退还被告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4月止,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减的车辆购置和上牌费用,共计135,000元;4、向原告退还2018年4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房租费共计18,000元;5、向原告支付原告全家2018年返回法国的机票费用共计15,000元。2018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131号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件。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理解备忘录、对2014年11月1日签署的聘用合同的修订、解约通知、往来邮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扣款统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我国境内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故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宜引发争议的,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标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当事人在上述所列标准及约定之外,提出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标准及劳动待遇的规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聘用关系仅约定解除聘用关系需出具书面资料,并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主张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现诉请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或要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车辆费用135,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被告购车前计划购车供原告使用,并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一定的款项,待车辆折旧期满后原则上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所扣款项的性质并非被告所称的车辆使用费,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分期支付的购车费用。现因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收回了车辆,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车辆卖给原告,致使原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扣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机票费用,双方劳动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机票费用确已产生,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color=rgb(18, 139, 237) !important]宜世摩(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LAURENTYVONSIRIEIX工资扣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LAURENTYVONSIRIEI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LAURENTYVONSIRIEIX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庄倩审判员张水红人民陪审员蒋雪顺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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